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程某甲,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吴家让,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吴某甲之父。 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李相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融洽,家庭矛盾日益加深,为了年幼的女儿,原告总是一再忍让,但被告依旧与原告生气,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吴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都有啥,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组)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证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告所举证据1形式不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组)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5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吴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