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程某甲,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女,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吕某乙,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兼任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相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46000元,被告回礼4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5600元。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属实,双方订婚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被告吕某甲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精神失常,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56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现金45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被告双方均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被告回礼400元。2014年6月份,双方婚约因故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该婚约即行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56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且二被告是对原告所送彩礼共同受益的家庭成员,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1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吕某甲精神伤害,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甲彩礼现金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