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伟诉袁业田、袁昌、袁峰、袁红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袁伟,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业田,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匡城乡。 被告袁昌,男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袁伟,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业田,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匡城乡。
被告袁昌,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袁业田之长子。
被告袁峰,男,28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袁业田之次子。
被告袁红启,男,25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袁业田之三子。
原告袁伟为与被告袁业田、袁昌、袁峰、袁红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业田、袁昌、袁峰、袁红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两某使用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居西,被告方居东。今年年初,原告准备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被告方出面干涉,不让原告施工,原告拉的砖也不让存放,被告又在自己的西墙上挂广告牌,安装水管,往西占用原告的空间20多公分,直接影响原告建房。且被告又经常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停放车辆,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仍持己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2、判令被告拆除空中侵权的水管及广告牌,并不得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停放车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睢【匡城】集用(2004)字第0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匡城乡匡城村委证明一份,尚某刚、袁某志证明各一份,原告申请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睢【匡城】集用(2004)字第0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公文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尚某刚、袁某志证明,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有证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且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匡城村委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袁某勤个人书写的证言材料,但是落款却署名匡城村委会,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两某使用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居西,被告方居东。被告的宅基地上房屋已经建好,原告的宅基地上还没有建造房屋,原告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袁业田等人阻拦不让,且被告某的汽车经常停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其宅基地的权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不得干涉原告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并禁止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停放车辆,拆除侵权的水管及广告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袁伟拥有自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被告袁业田等人阻碍原告正常使用自己宅基地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依法应该予以制止。被告将自己的车辆经常停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也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自己宅基地的正常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停放车辆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的水管和广告牌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业田、袁昌、袁峰、袁红启不得妨碍原告正常使用自己宅基地的权利;
被告袁业田、袁昌、袁峰、袁红启不得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停放车辆;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业田、袁昌、袁峰、袁红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人民陪审员  唐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薛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