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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名叫李帅某,现在年满18周岁,女儿名叫李如某,今年年满15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因双方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因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帅某由被告抚养,女儿李如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李如某今年已经年满16周岁,且现在已经上班,能够独立生活,已经不需要父母抚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允许原、被告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观点是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针对第二焦点3,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存款40000元,且有两辆电动车和一辆四轮汽车,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两间和院墙和购买的宅基一处,现在40000元存款被被告已经支取。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是认为,40000元存款被告取出来给儿子李帅某了,四轮车卖了1800元钱,现在在被告这里,两辆电动车和房屋及院墙都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今年来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帅某,今年已经年满18周岁,女儿李如某现在年满16周岁,现在已经上班。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因素分析。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现在已经生活了二十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都已经或将要成年。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是这些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如果加强沟通交流,现在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志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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