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苏中英与齐东京、陈美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苏中英,女,1951年3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东京,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陈美乐,男,1987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苏中英,女,1951年3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东京,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陈美乐,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长垣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中英因与被告齐东京、陈美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齐东京、陈美乐、新乡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北京、被告齐东京、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英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苏中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11线行至睢县境内潮庄至后台老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齐东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后,又与被告陈美乐停在路边的豫G9C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相撞。被告齐东京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按规定其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避让非机动车辆,而其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让,且被告齐东京不能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更不能驾车带人,故被告齐东京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美乐违规将车辆停放在没有警示标志的位置,其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美乐驾驶的豫G9C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东京、陈美乐、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中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9610.91元。要求先由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超出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齐东京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齐东京、陈美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东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88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陈美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苏中英要求被告齐东京、陈美乐、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610.91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苏中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陈美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G9C15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美乐属合法行驶,豫G9C15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美乐,且车辆可以依法上路行驶;4、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苏中英记账项目明细单1张,计款493.6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署名苏中英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79892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一日清单16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期间每日用药情况;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之事实;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的情况;8、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苏中英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10、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0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齐东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庭审中被告陈美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齐东京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齐东京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交通费票据20张,形式不完备,且票据票号相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从睢县中医院由“120”救护车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转院费,再加上原告出院的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齐东京、陈美乐、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苏中英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沿S211线行至睢县境内潮庄至后台老公路丁字路口南35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齐东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后,又与被告陈美乐停在路边的豫G9C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苏中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中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东京、陈美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中英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9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493.6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79892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G9C15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美乐,被告陈美乐为其车辆在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另查明,被告齐东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齐东京已为原告苏中英垫付费用288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中英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齐东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后,又与被告陈美乐停在路边的豫G9C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苏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中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东京、陈美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豫G9C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齐东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超出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齐东京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齐东京、陈美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苏中英与被告陈美乐、齐东京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陈美乐、齐东京各负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苏中英负担事故6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苏中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0385.68元;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4457元÷365天×150天)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30%)43224.2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7429.91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苏中英发生事故时已63岁,根据相关规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274.2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274.23元,被告齐东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下余损失63155.68元,由被告齐东京赔偿原告苏中英其中20%的损失即(63155.68元×20%)12631.14元,被告陈美乐赔偿原告苏中英其中20%的损失即(63155.68元×20%)12631.14元,另6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齐东京已给原告苏中英垫付费用28844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苏中英返还给被告齐东京。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被告齐东京行驶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苏中英各项损失共计74274.23元;
二、被告齐东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苏中英各项损失共计22631.14元(被告齐东京已给原告苏中英垫付费用28844元可冲抵该赔偿额);
三、被告陈美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苏中英各项损失共计12631.14元
四、驳回原告苏中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中英负担700元,被告齐东京负担1300元,被告陈美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