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胡发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李文中,男,40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胡发立因与被告李文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李文中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在中牟万帮蔬菜批发市场北2号楼承包的工地干内粉活。工程结束后,经算帐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工资款没有付清,当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12月23日偿还了10000元,还剩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在中牟万帮蔬菜批发市场北2号楼承包的工地干内粉活。工程结束后,经算帐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工资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12月23日偿还给原告10000元,还剩20000元未付。在庭审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还剩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发立工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