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58号 原告郎文中,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文庆,男,1947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郎文中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张二某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7时20分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东耿村路段,张二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H7287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二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豫H7287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一某实际车主为张二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42000元,不含张二某已支付的13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核定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不应承担。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8月24日7时20分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东耿村路段,张二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H7287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二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H7287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一某实际车主为张二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5352.66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39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 3、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郎文中、郎三某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八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郎三某系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3000元、郎三某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及郎三某的误工情况。 4、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人员二人有异议,认为应有一人陪护,本院认为,医院医生出具的陪护建议书是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出具的,被告认为需一人陪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务合同、也未提供公司替其缴纳的劳动保险凭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该单位工作,原告的误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上一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与郎三某系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日工资为93.63元,郎三某为86.06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过高应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离家的距离,交通费认定为4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7时20分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东耿村路段,张二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H7287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二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H7287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一某实际车主为张二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11);2、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5352.66元,住院期间由其兄长郎文庆和其子郎三某护理。原告和郎三某均系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日工资93.63元、郎三某日工资86.06元。原告与张二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4日7时20分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东耿村路段,张二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H7287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郎文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H7287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一某实际车主为张二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535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天×10元);3、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4、误工费9175.74元(98天×93.63元);5、护理费5893.92元(48天×86.06元=4130.88元;48天×36.73元=1763.04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7、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的请求,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应确认为3000元。八项共计5983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519.54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33519.5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文中损失43519.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