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贺科研,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国林,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贺科研之父。 被告张梦杰,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红军,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张梦杰之父。 原告贺科研因与被告张梦杰、张红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杰、张红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科研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应被告要求,原告方于2013年农历12月份给被告送去见面钱16000元,并于本月又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42000元,衣物礼品等4080元,送好钱1200元。订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了解较少,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就协商退婚事宜,可是对于原告方所送彩礼现金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3280元。 被告张梦杰、张红军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付某某的出庭证词。2、证人贺某某的出庭证词。原告据此证明给被告送彩礼的事实。 被告张梦杰、张红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梦杰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经媒人付某某、李某某介绍订立婚约。之前见面时,原告给被告送见面钱16000元,订婚时送彩礼现金42000元及其他礼品。后二人婚约解除,就彩礼返还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的,若属于尚未登记结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梦杰订立婚约后又解除,二人并未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双方订婚时间等具体案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梦杰、张红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张梦杰、张红军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陪 审 员 王志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