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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翠玲、任保财与李伟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许翠玲,女,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任保财,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许翠玲之丈夫。 原告任保财,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许翠玲,女,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任保财,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许翠玲之丈夫。
原告任保财,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明,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湖东路南段。
负责人申国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王业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翠玲、任保财因与被告李伟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伟明、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财及原告许翠玲、任保财之共同委托一般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一般代理人王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翠玲、任保财诉称:2014年2月2日13时许,原告任保财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X05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1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李伟明驾驶的豫N8357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翠玲、任保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保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许翠玲、任保财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豫N835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伟明、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翠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3581.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伟明、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任保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298.53元。
被告李伟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许翠玲、任保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许翠玲、任保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N8357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许翠玲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5913.61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许翠玲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款1144.19元;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许翠玲出院证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许翠玲诊断证明书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许翠玲住院病历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许翠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医疗费评定书1份、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1份;6、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7、原告许翠玲身份证1份、原告任保财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任保财户口簿1份;8、署名任利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各1份;9、胡利文出具证明1份、胡利文身份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原告许翠玲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三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任保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0651.33元;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任保财出院证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任保财诊断证明书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任保财住院病历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5、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6、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7、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原告任保财据上述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500元。以此证明原告许翠玲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任保财支付交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5-9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三份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根据病历显示,原告许翠玲的伤情未伤到关节部位,鉴定报告按照右膝关节活动丧失,与原告病情不符,因原告许翠玲植有内固定影响其关节活动,因此该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不予质证,对原告许翠玲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其期限过长,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原告许翠玲已超过法定妇女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8、9的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交任利锋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任利锋实际履行了护理义务,慈溪市周巷利文粮油店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任利锋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任利锋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4、7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5的异议称,该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距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的异议称,鉴定基础是按照3200元计算依据不足,因为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非正式发票,评估金额偏高。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庭审中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3、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4、6、7、第三组证据材料1-7,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5,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睢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各1份,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8、9,能证明任利峰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因原告许翠玲受伤任利峰收入减少,且原告提交胡利文所有的普通货车属非营运车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即交通费票据15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伟明、睢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13时40分许,原告任保财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X05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1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李伟明驾驶的豫N8357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翠玲、任保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保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许翠玲、任保财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许翠玲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多段骨折;2、右股骨下1/3处骨折;3、左腓骨下端撕脱骨折。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47057.8元。2014年7月2日,原告许翠玲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632元、护理时限经鉴定为120天、营养时限经鉴定为90日,原告许翠玲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任保财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右足外伤。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10651.33元。同时查明,原告任保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损失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为2400元,原告任保财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肇事车辆豫N8357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赵西华,实际车主属被告李伟明,被告李伟明并为肇事其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另查明,原告许翠玲、任保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明已为原告许翠玲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翠玲、任保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835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任保财与被告李伟明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任保财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李伟明负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任保财负担事故6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许翠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7057.8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许翠玲举证护理人员系其儿子任利峰,且任利峰系道路运输驾驶员,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4457元÷365天×120天)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许翠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721.16元。关于原告许翠玲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许翠玲发生事故时已58岁,且原告许翠玲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许翠玲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保财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0651.33元;误工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941.33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翠玲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任保财医疗费2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翠玲损失46541.3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任保财损失2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保财电动车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翠玲损失共计54541.36元。下余损失49179.8元,由被告李伟明赔偿原告许翠玲其中40%的损失即(49179.8元×40%)19671.92元,另60%的损失由原告许翠玲自负。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保财损失共计6600元。下余损失10341.33元,由被告李伟明赔偿原告任保财其中40%的损失即(10341.33元×40%)4136.53元,另60%的损失由原告任保财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许翠玲各项损失共计54541.36元、赔偿原告任保财各项损失共计6600元;
二、被告李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许翠玲各项损失共计19671.92元(被告李伟明已给原告许翠玲垫付费用10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赔偿原告任保财各项损失共计4136.53元;
三、驳回原告许翠玲、任保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李伟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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