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袁某甲,女,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吴会芹,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袁某甲的弟媳。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会芹、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二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常生气,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2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后双方并不常生气,只是有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都有啥,如果双方离婚,应归谁所有;三、双方现存的共同债务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连同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四、如果双方离婚,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彩礼现金6000元。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明材料(均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医院检查报告单5张;2、民权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1张,以证明双方感情好。 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四,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组)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属实,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组)的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好。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能证明原告治过病。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9年8月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二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曾生过气。2014年农历2月28日,原告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9年8月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双方于结婚二年后因家务琐事曾生过气,原告自2014年农历2月2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时间较短,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其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兴魁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