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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程路平、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杨耀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袁某某,女,200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袁科言,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袁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袁某某,女,200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袁科言,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袁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路平,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贾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耀党,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党,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杨耀党之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程路平、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杨耀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袁科言、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杨耀党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党,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路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程路平驾驶豫AK670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前吴楼学校门口处,将放学等待父母的原告袁某某撞倒致重伤。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转往郑州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20万元。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程路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豫AK67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耀党,被告程路平为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812.91元。
被告程路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是豫AK67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杨耀党才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仅对被告杨耀党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具有主体资格,要求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合理合法。
被告杨耀党辩称,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杨耀党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主张的经济损失27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有转让情况,并未告知保险公司,若因此增加危险情况,商业险则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1812.9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程路平机动车驾驶证、豫AK670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套;6、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7、原告在睢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5984.59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单据11张,计款205283.46元;8、交通费票据324张、计款7751元,河南省睢县中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转诊交通费用2000元;9、购买纸尿裤、食品超市小票7张,255.3元;10、原告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12、袁某甲的证言一份;13、袁某乙的证言一份;14、李某甲的证言一份;15、李某乙的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行驶证可以看出有转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因转让增加危险,则商业险不应赔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2人护理应为1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10张票据需要相应医嘱进行印证,且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较大,是否申请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决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就医、转院计算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营养时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15提出异议,认为利息损失无法核实,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质证意见为虽然车辆有转让情况,但并未增加危险系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商业险。被告杨耀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在同意运输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责任,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10、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5,因原告的举证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2、豫AK6706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杨耀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程路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AK6706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杨耀党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5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业险不应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杨耀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垫付款条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2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耀党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两张5000元的医院押金条是重复的;被告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对被告杨耀党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耀党提交的两张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不是同一票号,应为两笔预交款,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共垫付款25000元。
针对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一份,证明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杨耀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提出异议,认为投保人并未见过该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否则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已经告知投保人。本院认为,保险车辆虽有转让行为,并未因为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申请鉴定,因该鉴定内容超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收案范围,不具备委托条件,本院不组织双方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0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某右小腿毁损损伤并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引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与原告仅腿部受伤的伤情是不符的。此外,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对单瘫也无任何记录,因此,鉴定与事实不符。故请法庭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首先,原告应负说明义务,医院收费凭证上应区分非医保费用。其次,应属于鉴定范围。鉴于目前情况建议酌情扣除20%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程路平驾驶豫AK670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前吴楼学校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将站在路上等待放学回家的原告袁某某撞伤。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路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211268.05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袁某某车祸伤致右胫前肌呈神经源性损害,右腓浅神经感觉传导诱发电位未引出。右下肢肌力4级,皮肤感觉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袁某某右侧股骨干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袁某某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转诊住院、出院、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000元。豫AK6706号货车原车主为韩潇妍,挂靠在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于2013年8月1日转让给被告杨耀党,挂靠在被告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处营运,被告程路平为被告杨耀党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耀党给原告垫付款250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申请鉴定,因该鉴定内容超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收案范围,不具备委托条件,本院不组织双方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0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某右小腿毁损损伤并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程路平驾驶豫AK6706号重型厢式货车将站在路上等待放学回家的原告袁某某撞伤。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路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K67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程路平、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杨耀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11268.05元;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848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98302.72元(包括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8302.7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210180.05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应冲抵赔付款。因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足额赔付,被告程路平、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杨耀党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杨耀党给原告垫付款25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后,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杨耀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82.7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程路平、郑州瑞兴运输有限公司、杨耀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57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杨耀党负担7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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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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