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邢义臣,男,1930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祖永芝,女,193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礼义,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二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义臣、祖永芝因与被告邢礼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义臣、祖永芝的委托代理人聂弘钧、白刚,被告邢礼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义臣、祖永芝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其中女儿有精神疾病,长子邢某甲,次子邢礼义。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长大成人并给其成家立业。但是被告身为人子却不尽一点孝道,被告长期不搭理原告,并且在八年前将原告承包的3.5亩土地强行霸占,至今却不给二原告任何费用,使二原告失去经济来源。多年来,二原告一直是靠长子的照顾生活,被告却没有履行过一点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身体多病,需要人照料,生活负担越来越重,被告不但对父母不管不问,而且还霸占着二原告的承包地。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3.5亩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2、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八年来应得的收益。 被告邢礼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亩地与事实不符,应排除挖沟占的部分。 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八年来应得的收益,另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1.57亩承包地和路边沟及地上附着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7亩可耕地及南侧路边沟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邢义臣、祖永芝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以邢义臣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邢义臣依法享有承包权。3、邢某乙、邢某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以邢义臣为户主代表其家庭3人,承包本集体东地耕地,每人9分地,南邻朝平公路,因修路挖沟剩下一亩多,该土地被邢礼义耕种着。4、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二原告承包的可耕地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的内容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邢礼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23日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一份。2、1998年正月初十的分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以其所举证据1、2证明:原告邢义臣已经将涉案的可耕地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不应该再返还原告土地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土地也没有给被告及其哥哥邢某甲分配,被告从来没有按照分单上面执行,根本没有尽一点点赡养义务,调解协议上面第6条记载的根本不够2.7亩地。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邢义臣与祖永芝是夫妻关系,被告邢礼义是二原告的二儿子。原先在南邻潮平公路,北邻被告邢礼义承包地的位置上有二原告的2.7亩承包地,后因在该承包地南侧修路及挖沟占用了一部分土地,目前仍剩余有不少于1.5亩的承包地,该土地目前由被告邢礼义管理耕种着。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邢义臣与祖永芝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使用该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被告邢礼义不得侵犯二原告对涉案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权利,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土地南侧路边沟是由二原告的承包地所挖,在未经国家依法征收前,应由二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不得侵占。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辩称的二原告已经将涉案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因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礼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邢义臣、祖永芝承包的位于潮平公路北侧,被告邢礼义承包地南侧的1.5亩土地及南侧路边沟返还给原告邢义臣、祖永芝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邢义臣、祖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礼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