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邓龙英,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迎,女,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吴美珠,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夏学思,男,1993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某某,男,199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刘传启,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亮,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负责人王沁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龙英、刘迎、吴美珠、夏学思、刘某某与被告张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英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张道亮,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龙英、刘迎、吴美珠、夏学思、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张道亮驾驶晋E5916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口时,和原告邓龙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五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道亮承担全部责任。晋E59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28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道亮承担。 被告张道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道亮交给交警队8000元,具体原告领多少钱,被告张道亮不清楚,如果超出的话,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在相关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邓龙英、刘迎、吴美珠、夏学思、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张道亮驾驶的晋E5916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3、被告张道亮机动车驾驶证、晋E59161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单两份、被告张道亮在睢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4、原告邓龙英的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计款5856.53元;5、邓龙英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245元;6、原告吴美珠的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计款5382.5元;7、原告吴美珠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190元;8、原告刘迎的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计款9329.82元;9、原告刘迎的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435元;10、原告刘某某的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计款5143.32元;11、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200元;12、原告夏学思的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计款3407.18元;13、原告夏学思的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22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道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邓龙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承载另外四原告与被告张道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法庭调取事故案卷,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结合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12中的五原告的住院病历与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出院证所记录的住院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不完整,缺少住院期间用药医嘱记录,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请法庭依法核实。五原告所有医疗费仅凭相关票据与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建议法庭依法审核并排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再予以认定,或者酌情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因原告均未转院治疗,票据面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的伤情,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邓龙英病历,检查单显示其肩关节处有少许皮擦伤,左足跟局部肿胀,淤血,未有骨折、脱位现象。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嘱单。根据原告邓龙英的伤情,住院85天,明显不合理,存在挂床现象,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认定邓龙英住院30天,住院床位费应按30天,每天25元,计算为750元。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认定为4456.5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吴美珠病历、检查单显示其左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其余未见异常。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嘱单。根据原告吴美珠的伤情,住院59天,明显不合理,存在挂床现象,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认定吴美珠住院20天,住院床位费应按20天,每天25元计算为500元。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认定为4407.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刘某某病历、检查单显示其左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肺渗出,其余未见异常。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嘱单。刘某某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医疗废物处置费天数为47日,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定刘某某住院天数为47天,据其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认定刘某某住院47天,住院床位费应按47天,每天25元计算为1175元。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认定为5043.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夏学思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医疗废物处置费天数为26日,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定夏学思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床位费应按26天,每天25元计算为650元。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认定为3307.1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7、9、11、13,本院酌定邓龙英交通费200元,吴美珠交通费150元,刘迎交通费400元,刘某某交通费200元,夏学思交通费150元。 被告张道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张道亮机动车驾驶证、晋E59161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龙英、刘迎、吴美珠、夏学思、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道亮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道亮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龙英、刘迎、吴美珠、夏学思、刘某某、被告张道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张道亮驾驶晋E5916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山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山路由西向东邓龙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邓龙英、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迎、吴美珠、夏学思、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道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龙英、刘迎、吴美珠、夏学思、刘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龙英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4456.53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刘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99天,花医疗费9329.82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吴美珠睢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4407.5元,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夏学思夏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3307.18元,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刘某某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医疗费5043.32元,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张道亮驾驶的晋E59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道亮给原告刘迎垫付7500元。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道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邓龙英驾驶三轮摩托车承载四人,违反不准载人之规定,应由邓龙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龙英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晋E59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五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邓龙英医疗费4456.53元、误工费(50元×30天)1500元、护理费(50元×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56.53元;原告刘迎医疗费9329.82元、误工费(50元×99天)4950元、护理费(50元×99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9天)29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599.82元;原告吴美珠医疗费4407.5元、误工费(50元×20天)1000元、护理费(50元×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157.5元;原告夏学思医疗费3307.18元、误工费(50元×26天)1300元、护理费(50元×26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837.18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43.32元、护理费(50元×47天)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03.3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原告邓龙英医疗费用1500元、伤残赔偿32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00元;原告刘迎医疗费用4000元、伤残赔偿1030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300元;原告吴美珠医疗费用1500元、伤残赔偿21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650元;原告夏学思医疗费用1500元、伤残赔偿275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250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500元、伤残赔偿2550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50元。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原告邓龙英3856.53元,原告刘迎8299.82元,原告吴美珠3507.5元,原告夏学思2587.18元,原告刘某某495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险额内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足额赔付,被告张道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刘迎返还给被告张道亮垫付款750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龙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556.53元;原告刘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2599.82元;原告吴美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157.5元;原告夏学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37.18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003.32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张道亮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张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