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经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属二婚,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今年9月份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儿子宋某甲、宋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孩子太小,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在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属二婚,婚后带一女儿王某某(2009年农历3月12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9月3日原告婚生长子,取名宋某甲(金贵),2014年农历1月23日原告婚生次子,取名宋某乙。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有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 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该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在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2011年农历9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宋某甲(金贵),2014年农历1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宋某乙。因原告属二婚,婚后带一女儿王某某(2009年农历3月12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其实施暴力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飞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