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贾玉敬,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公公。 被告唐大红,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贾玉敬与被告唐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敬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敬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郑永公路尚屯镇尚店村时,被同方向行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撞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岂料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唐大红辩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靠道路右侧行驶,对方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双方在道路南侧相撞。事后经交警调查判定,让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在被告昏迷不醒,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被告岳父和原告公公认识,当时,对方讲只需为其支付医疗费就行了,被告岳父与对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受伤花去医疗费6200元,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丢失,并因此产生误工、护理损失,原告也应赔偿。 原告贾玉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3、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六张,计款3981.67元;4、原告的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一份;5、2011年8月13日王震购买豪爵摩托车的收据一张,计款6800元;6、罗阳王鹏摩托城销货清单一张,计款1920元;7、睢县宝通电动车配件部定额发票20张,计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不认可,双方没有履行,现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侵权之诉,而非让被告履行协议,该证据材料1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修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贾玉敬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郑永公路尚屯镇尚店村时,与被告唐大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贾玉敬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981.67元。被告唐大红所骑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大红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贾玉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玉敬受伤。该事故双方没有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现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推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大红所骑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贾玉敬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大红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唐大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贾玉敬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981.67元、误工费480(40元×12天)元、护理费480(40元×1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元×12天)元,共计5301.67元。由被告唐大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4341.67元(医疗费39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960(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元,共计530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玉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1.67元。 二、驳回原告贾玉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