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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定修、张秀荣与郝宗宏、常爱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郝定修,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秀荣,女,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郝定修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郝定修,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秀荣,女,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郝定修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郝宗宏,又名郝宗让,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常爱芹,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郝宗宏之妻。
原告郝定修、张秀荣为与被告郝宗宏、常爱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定修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宗宏、常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宗宏、常爱芹分别是二原告的儿子、儿媳。2014年麦收时,二被告强行拉走原告1000斤小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村干部多次找被告调解,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为达到霸占原告耕地的目的,在原告的承包地地头建造鸡舍,导致原告收种庄稼时无法出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不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小麦1000斤,拆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鸡舍。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时口头辩称:被告将鸡舍建在了原告的耕地上,共建三排,前两排用于养鸡,第三排用于住人和储物,鸡舍东侧留有出路,供原告收种庄稼通行,是2011年秋收后建造的,当时原告同意建造,现又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同意拆除,被告愿意每年补偿原告小麦1000斤。麦收时,被告帮原告收割小麦,拉走原告一农用三轮车小麦帮原告晾晒,原告竟称被告抢走了原告的小麦,被告一气之下才没有归还原告该车小麦,该车小麦晒干后大概有700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小麦700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平岗镇郝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郝口村有4.8亩承包地,及该片土地的位置、四邻,被告在该片土地北端建有鸡舍;2、照片1张,证明被告所建鸡舍的现状;3、2014年7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强行收割原告一农用三轮车小麦,大约1500斤。
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后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并不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该2组证据所证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与被告的陈述能相印证被告拉走原告一农用三轮车小麦,但不能证明该车小麦的具体重量。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郝宗宏、常爱芹分别是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原告承包的4.8亩耕地位于平岗镇郝口村西南角,该片土地东邻郝长春、西邻郝军民、南邻郝占领,北邻生产路。2011年秋收后,被告在该片土地北端建三排鸡舍,约占地0.8亩,鸡舍东侧留有出路,供原告收种庄稼通行。2014年麦收时,被告郝宗宏拉走原告一农用三轮车小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土地纠纷,不宜激化矛盾。本案被告于2011年秋收后在原告承包的4.8亩耕地的北端建造鸡舍,约占地0.8亩,剩余土地仍有原告耕种,至原告起诉时已近三年,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但在被告建造及使用期间原告并未采取合法有效方式主张权利,视为原告准许被告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造鸡舍,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在被依法认定无效、撤销或解除前,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鸡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被告建造的鸡舍占压了原告的耕地,致使原告应得收益受损,被告应赔偿因占压原告耕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自愿每年赔偿原告损失1000斤小麦,不低于本地实际耕种土地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起至所建鸡舍清除时止,每年赔偿原告损失1000斤小麦,并不得影响、阻碍原告对剩余土地的管理使用。2014年麦收时,被告郝宗宏拉走原告一农用三轮车小麦,原告对其主张的该车小麦重量为1000斤,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而被告认可该车小麦重量为700斤,并同意返还原告700斤小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宗宏、常爱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郝定修、张秀荣小麦700斤;
二、驳回原告郝定修、张秀荣要求被告郝宗宏、常爱芹拆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鸡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郝定修、张秀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定修、张秀荣负担50元,被告郝宗宏、常爱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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