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好青与杨新征、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郑好青,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新征,男,1983年4月10日生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郑好青,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新征,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海燕,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好青因与被告杨新征、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好青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海燕、被告保险公司之特别委托代理人陈乾、秦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征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好青诉称:2014年1月26日14时,被告杨新征驾驶豫NTE679号出租车,在张庄村由北往南行驶至张庄村十字路口时,同原告郑好青骑的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郑好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杨新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新征驾驶的豫NTE679号出租车系租赁刘政伟的车辆,该车登记的行车证车主系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850元。
被告杨新征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NTE67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同意赔偿;涉案车辆系租赁刘政委的车辆,被告具有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
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豫NTE67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政委,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事故若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38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郑好青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杨新征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被告杨新征从业资格证一份:4、被告保险公司客户服务卡及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5、睢县人民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2315元;6、原告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原告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住院费用清单一份;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风驰电动两轮车损失总值为1385元;11、鉴定费票据13份,计款1300元;12、原告的户口薄一份;13、原告长子郑高立残疾证一份;14、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8、10、12、13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驾驶员资格证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应提供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登记的医嘱单,审核原告是否有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10-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8,根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医疗废物处置费的计算天数为31天,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单等证明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其他内容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材料9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地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交通费400元。
针对焦点,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政委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营管理合同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杨新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新征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睢县中原水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杨新征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14时,被告杨新征驾驶豫NTE679号出租车,在睢县尚屯镇张庄村由北往南行驶至张庄村十字路口处时,同原告郑好青骑的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郑好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新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好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好青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231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郑好青车祸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4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风驰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损失总值为1385元。原告花交通费400元。原告长子郑高立,1984年6月1日生,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另查明,豫NTE67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刘政委,该车挂靠在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被告杨新征租赁刘政委的该出租车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征垫付给原告10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新征驾驶豫NTE679出租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郑好青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新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好青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TE67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新征、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好青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315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后续治疗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20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共计56960.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35528.41元,财产损失费1385元,共计:46913.41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10047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杨新征、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杨新征给原告垫付款106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后,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杨新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郑好青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60.41元。
二、驳回原告郑好青对被告杨新征、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50由被告杨新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1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