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邵某桂,男,1953年10月17日某,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晓光(实习),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建,男,1986年12月12日某,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原告邵某桂为与被告杨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桂诉称,被告在西安做口杯某意的时候,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处帮忙打理某意,被告通过原告的女儿借了原告50000元钱,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和女儿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而且出言不逊。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准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杨某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被告杨某建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欠原告50000元款的基本事实。被告杨某建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某意需要,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邵某桂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建向原告邵某桂借款,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某建作为债务人应该依约向债权人即原告邵某桂清偿债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债务,因此原告邵某桂要求被告杨某建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建于本判决某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桂欠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