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郭爱莲,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峰(明周),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爱莲与被告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莲诉称:原告在民权县城经销水泥,被告在民权县承建了一个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只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拖欠102900元货款未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底又给了原告30000元,对于剩余的77940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 被告王海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爱莲在河南省民权县城经销水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在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每吨28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18吨水泥,共计价款5040元,没有付款,后在2013年8月22日又拖欠原告水泥款102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底清偿了30000元,仍剩余7794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欠原告郭爱莲7794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郭爱莲货款7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