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郭清春,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永,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郭清春因与被告孙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春诉称:被告以养殖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78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1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80元及利息。 被告孙志永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署名“孙志永”的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780元的事实。 被告孙志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养殖向原告借款11780元,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每年利息1300元。因被告不能清偿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应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原告,并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现金117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月利率9.2‰,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