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郭清春,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永,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郭清春因与被告孙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春诉称:原告为饲料经销商,被告为养殖户。被告因养殖需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共欠原告12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每年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2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志永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署名“孙志永”的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孙志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饲料经销商,被告因养殖购买原告的饲料,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2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每年利息1400元。因被告不能清偿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应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下欠原告12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还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月利率9.7‰,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