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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刚与秦华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黄锦刚,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生,农民,住睢县。 被告秦华文,男,汉族,1952年3月4日生,农民,住睢县。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锦刚与被告秦华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黄锦刚,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生,农民,住睢县。
被告秦华文,男,汉族,1952年3月4日生,农民,住睢县。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锦刚与被告秦华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在2014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却迁怒于原告,将原告的玉米砍掉900余棵,价值900元。后原告报了警,经睢县河堤乡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华文赔偿原告的青苗款900元。
被告秦华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锦刚与被告秦华文系同一村委村民,在2014年7月份,被告秦华文与原告母亲贺某某因土地发生了纠纷,被告秦华文将原告的玉米毁坏900余棵,价值450余元。睢县河堤乡派出所在给原、被告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对被告做出了12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秦华文毁坏原告黄锦刚900棵玉米的事实清楚,原告被毁坏的玉米价值4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0元玉米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锦刚玉米损失450元。
二、驳回原告黄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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