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魏四海,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振,男,1982年8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吴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吴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任吴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公司员工。 原告魏四海与被告徐振振、吴波、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下简称睢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四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徐振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吴波、被告睢县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波、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四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徐振振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睢县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波的豫N15286号中型客车沿睢县尤吉屯乡王吉屯村东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振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568.89元。 被告徐振振、吴波、睢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审验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568.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徐振振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住院天数。第三组:1、医疗费票据7张;2、评估费票据1张;3、鉴定费票据1张;4、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和鉴定、评估所支出的费用。第四组:原告家庭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岁数分别为9岁、6岁。 被告徐振振及睢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条据两张;2、肇事车辆的照片一张。证明其为原已为垫付费用30023.26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睢县公司,投保单上盖有睢县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的第七条、第十条,无驾驶证及驾驶证、行车证期满脱审、脱检,保险公司免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振振、吴波、睢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仅年检到2012年11月份,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份,肇事车辆脱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超出审验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本)各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应当提交原件。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有两肺下叶陈旧性病变,不排除原告治疗此方面的用药,应剔除,入院证、出院证有挂床现象,请法院核实,伤残鉴定没有原件,且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核实。评估费、鉴定费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魏四海及被告商丘公司对被告吴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魏四海对被告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振振、吴波、睢县公司则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对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徐振振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自2013年2月1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本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这一部分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第二组证据材料的1、2、4和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3即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据材料客观真实,鉴定依据标准准确,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评估费、鉴定费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但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地点由本院酌定。对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期间显示床辅变化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00天为治疗原告实际伤情的天数,因此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这部分床位费用1249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振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睢县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波的豫N1528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尤吉屯乡王吉屯村东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原告魏四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睢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睢公交认定(2013)第1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徐振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四海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腰2、3、5右侧横突骨折。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00天,花去医疗费24324.15元(含门诊费982.69元,并扣除挂床费用1249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院组织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的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魏四海左侧肱骨干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2、魏四海腰2、3、5右侧横突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魏四海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4日商丘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魏四海的爱玛电动车损失作出评估,损失为1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吴波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23.26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吴波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徐振振为其聘用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睢县公司名下。魏四海有二个子女,长子魏子翔,2005年4月21日生,长女魏紫欣,2008年3月6日生。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魏四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魏四海参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324.15元,伙食补助费30元×100天=3000元,营养费10元×100天=10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154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50元×154=7700元,护理费50元×100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11%=1864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年数分别为9年与12年)为5627.73元×21×11%÷2=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19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款75339.89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四海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四海44145.74元(含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4、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四海1970元,这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魏四海损失56115.74元。因徐振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下余款18324.15元(不含鉴定费9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仍由保险公司应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吴波赔偿。这样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魏四海74439.89元。被告吴波为原告魏四海垫付的30023.26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后,由原告魏四海返还给被告吴波。原告魏四海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四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439.89元; 二、驳回原告魏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