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魏世忠,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苏,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袁银丽,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魏世忠因与被告刘江苏、袁银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忠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复合板经销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复合板,至今仍欠42113元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另该欠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42113元;2、被告承担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3日打的客户欠款单一份;2、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江苏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江苏欠原告货款42113元的事实,并答应将货款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如付不清,加倍偿还。 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魏世忠为复合板经销商,被告刘江苏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复合板。经结算,被告刘江苏共计欠原告货款421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江苏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客户欠款单一份,确认被告刘江苏欠原告货款现金42113元。被告刘江苏于2013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再次确认被告刘江苏欠原告货款现金42113元,并保证在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加倍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江苏欠原告魏世忠货款42113元的事实清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江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42113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应承担逾期不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为支付货款42113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至付清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江苏、袁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给原告魏世忠货款42113元及利息(期限从2013年1月3日至付清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