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高秀云,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丰甫,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现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秀云因与被告常丰甫、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常丰甫、运输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常丰甫、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云诉称: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常丰甫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8519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S211线行驶至睢县境孙聚寨乡孙寨奶牛场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秀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丰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秀云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N851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丰甫、运输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6684.06元。 被告常丰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的情形下,依法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高秀云要求被告常丰甫、运输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684.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高秀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秀云的身份证及户主署名杨志贤的户口簿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高秀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5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4、被告常丰甫的驾驶证及豫N851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常丰甫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可以依法上路行驶;5、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睢县中医院及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之事实;6、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高秀云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373.05元、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高秀云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953.05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高秀云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50元;7、出院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8、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高秀云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高秀云构成10级伤残;10、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1500元;11、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高秀云之父需扶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6、8-11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经交警调解,赔偿项目已经固定,其他项目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诊断与用药,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对证据材料6医疗费本身无异议,应扣除非治疗外伤的用药;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该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该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队不具备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资格,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以功能丧失评定伤残不客观,该鉴定没有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应提供被扶养人高某甲有几个子女的证明。被告常丰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应视被告运输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原告高秀云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交通费票据18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庭审后经本院核实高某甲系原告高秀云之父亲,现有三个子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常丰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秀云、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常丰甫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常丰甫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常丰甫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运输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常丰甫驾驶豫N8519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S211线行驶至睢县境孙聚寨乡孙寨奶牛场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高秀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高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丰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高秀云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5日转入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原告高秀云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953.05元、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4823.05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高秀云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高秀云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851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吴佰利,被告常丰甫系吴佰利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另查明,被告高秀云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杨梦魏(1999年8月18日生,农业户口)、其父亲高某甲(1929年8月24日生,农业户口),高某甲现有三个子女。被告常丰甫已给原告高秀云垫付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高秀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851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被告常丰甫承担,因被告常丰甫系吴佰利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吴佰利承担,被告常丰甫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8519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故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实际车主,要求被告常丰甫、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高秀云对其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秀云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7776.1元;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关于原告高秀云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高秀云的被扶养人杨梦魏、高某甲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4年、5年,其数额为(5627.73元/年×4年×10%÷2人+5627.73元/年×5年×10%÷3人)2063.5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760.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高秀云发生事故时已60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云损失9096.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云损失26664.1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云损失共计35760.29元。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常丰甫、运输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丰甫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扣除被告常丰甫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常丰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秀云各项损失共计35760.29元; 二、驳回原告高秀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17元,由原告高秀云负担200元,被告运输公司、常丰甫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