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马富超,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建华,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富超与被告袁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袁建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富超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袁建华驾驶豫NHN505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振兴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豫NE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定书只有一个民警盖章,程序违法,被告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袁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袁建华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勘验现场、核定损失。请法院审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有无责任免除情形。事故如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马富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马富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计款3390元;4、评估费票据,计款300元; 被告袁建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袁建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建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未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勘验现场,无法核定损失。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袁建华提交的袁建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及被告袁建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4时40分许,原告马富超驾驶豫NE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口处,与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驾驶的豫NHN5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富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马富超所有的五菱牌豫NEF36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评估,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6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驾驶的豫NHN5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0时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马富超驾驶的豫NE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豫NHN5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富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五菱牌豫NEF36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车损339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690元。被告驾驶的豫NHN5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1690元由被告袁建华赔偿30%,计款50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富超五菱牌豫NEF366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评估费5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富超五菱牌豫NEF366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