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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凤连等与刘合成等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杨凤连,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韩松涛,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韩林,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三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杨凤连,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韩松涛,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韩林,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合成,男,1971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刘富良,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杨凤连、韩松涛、韩林为与被告刘合成、刘富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连、韩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刘合成,刘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连、韩松涛、韩林 诉称,被告刘合成因家中建房,到原告家中叫受害人到他家去喝酒。共同喝酒的还有同村村民刘某甲和被告刘富良。在喝酒过程中,二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多次劝酒,致使受害人大量饮酒,当场醉倒。经刘合成告知,原告杨凤连与韩松涛将受害人扶到家中。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刘富良带着刘某甲到原告家中,刘某甲殴打了受害人后被劝离。第二天早上五点多,原告发现受害人死亡。经睢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受害人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为韩金国死亡的根本原因,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和自身基础性疾病为其辅助死因。”经睢县公安局调解,刘某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拒不赔偿。要求判令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刘合成辩称,自己并没有叫韩金国喝酒,家里在建房没时间叫喝酒。
被告刘富良辩称,自己在刘合成家干活,没有和韩金国喝酒。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韩金国的死亡,二被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赔偿2万元的依据。
原告杨凤连、韩松涛、韩林针对第一个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对于本案受害人韩金国的死亡,二被告有严重过错:1、睢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韩金国的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和自身基础性疾病为其辅助原因。2、睢县公安局对刘某甲、刘合成、刘富良、杨凤连四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酒场的组织者为被告刘合成;喝酒过程中,刘某甲与韩金国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刘富良将刘某甲带至韩金国家,刘某甲打了韩金国;喝酒过程中,两被告未尽提醒义务致使韩金国醉酒。
被告刘合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去叫韩金国喝酒。
被告刘富良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和韩金国喝酒。
被告刘合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刘乙、刘某丙、刘某丁出庭证言。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刘某丁证言没有异议,刘乙、刘某丙证言与公安机关对本案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焦点,被告刘富良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焦点,除上述证据材料外原告杨凤连、韩松涛、韩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刘合成、刘富良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睢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睢县公安局对刘某甲、刘合成、刘富良、杨凤连四人的询问笔录,其中能够互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言相印证的不予采信。证人刘乙、刘某丙、刘某丁认为被告刘合成没有叫韩金国去喝酒,但刘合成到底叫没叫韩金国,证人并不知道,因此,该三位证人不能证明刘合成没有叫韩金国。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刘合成家中建房,刘富良等人在刘合成家帮忙。2014年4月9日下午收工后,刘富良等人在刘合成家吃饭喝酒。其间,韩金国到刘合成家,坐下喝酒。刘某甲也到刘合成家,坐下饮酒。韩金国对刘合成说:“给你1000元,就当给你帮忙了”。刘合成不要,刘某甲把钱抢走。因喝酒,刘某甲与韩金国发生争执。席间,韩金国醉酒。后韩金国妻子杨凤连和儿子韩松涛到刘合成家,把韩金国接走。也要走了韩金国的1000元钱。没多久,刘某甲和刘富良一起驾车离开刘合成家。刘某甲驾车与刘富良到韩金国家。刘某甲下车进韩金国家,刘富良坐在车上未下。刘某甲与韩金国发生争吵,刘某甲打了韩金国。刘富良下车和杨凤连拉住刘某甲,把刘某甲劝走。第二天早上韩金国死亡。经鉴定,酒精中毒为韩金国死亡的根本原因,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和自身基础性疾病为其辅助原因。经调解,刘某甲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合成,作为酒场的组织者,对韩金国的饮酒过量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刘富良在刘某甲酒后,且明知刘某甲与韩金国刚闹过矛盾的情况下,与刘某甲同到韩金国家,任由刘某甲进入韩金国家而未阻止,虽然后来劝阻了刘某甲,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被告刘合成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刘富良赔偿原告4000元。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合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凤连、韩松涛、韩林损失6000元。
二、被告刘富良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凤连、韩松涛、韩林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凤连、韩松涛、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合成负担150元,被告刘富良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人民陪审员  唐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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