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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睢县孙聚寨乡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陈振明,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凤芝,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陈振明,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凤芝,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县孙聚寨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庆东,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睢县孙聚寨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称孙寨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振明、王凤芝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孙寨一中的法定代表人李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原七年级三班学生,在2013年4月16日下午,该班在操场上上体育课组织跳远时,原告的体育教师孙老师不知道什么原因换成了教地理课的老师代课,因其指导不当造成原告跳远的过程中摔伤。摔伤后被告垫付了14400元,拒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孙寨一中和睢县财险公司,后原告和财险公司就医疗费等项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孙寨一中赔偿,但原告考虑到孙寨一中已垫付了14400元,原告就在保留诉权的前提下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孙寨一中起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凤芝要求退还14000元,原告只得起诉被告孙寨一中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700元、(2013)睢民初字第1347号案件的诉讼费1770元,共计14585元。
被告孙寨一中辩称:一、原告称事故是由于不是专业体育老师,且指导不当而造成不实,虽然不是专业体育老师,但并非老师指导不当,而是原告跳远姿势不对造成;二、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1440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借的,而不是领取的赔偿款,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的协议为证;校园责任险在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在学校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且保险公司也没有给学校保险合同,更没有提示免责条款。学校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寨一中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4585元。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孙聚寨一中出具的证明1份;2、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1份;3、陈某甲住院票据8张;4、睢县人民医院、河南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7张;7、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8、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孙寨一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学校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证明各1份,证明学校的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杨某甲、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陈某甲受伤的情况;3、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4、睢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提供的陈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总费用39756.4元,保障内费用29791.62元,补助金额11962.7元。
经质证,被告孙寨一中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一部分,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报销后的额度内要求赔偿;对证据4、5、6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向被告出具保险合同并告知免责项目,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不能约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举证7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8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均为未成年人;对证据3中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2中的两证人均未到庭,所证内容中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4,能够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总费、保障内费用和补助金额。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的体育老师换成了其他代课老师,原告在老师组织的跳远过程中摔伤。原告先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1436.7元。原告方认可已从被告处领取了14400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方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孙寨一中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2013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甲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寨一中和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共计78856.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和财险公司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达成了协议,财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67000元,睢县法院作出了(2013)睢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陈某甲的母亲王凤芝已从被告孙寨一中处领取144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陈某甲向睢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陈某甲预交的诉讼费1770元,已退还885元。现孙寨一中起诉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凤芝要求返还从孙寨一中处领取的14000元,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孙寨一中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时为孙寨一中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时原告的体育课老师换成了其他代课老师,老师组织学生跳远时,原告在跳远过程中摔伤,被告孙寨一中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甲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寨一中和睢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共计78856.7元,被告孙寨一中为原告在被告睢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睢县财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财险公司已对前述项目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制作调解书。因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加粗字体明确注明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精神损失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睢县财险公司承担。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31日陈某甲起诉被告孙寨一中和财险公司花费诉讼费885元,共计1585元,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体育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意外缺乏应有的预知和注意,其对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8.5元,其余部分即1426.5元由被告孙寨一中予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应由被告孙寨一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县孙聚寨乡第一初级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共计942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睢县孙聚寨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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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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