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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徐某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3年农历6月份,被告突然在打工的地方和一个云南的出走,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之后被告称要回来,原告予以撤诉。2014年农历三月底被告回来,并希望原告给她一次机会。后双方一起到广州打工,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在到广州的第二天又突然出走了,音讯全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甲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原告和被告的妹妹徐某丙的聊天记录1份;3、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甲、徐某丁、徐某丙的调查笔录各1份;4、陈某乙的证明1份;5、证人尚某甲、轩某甲、刘某乙的当庭证词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3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被告徐某甲离开原告和一个云南的男孩出走,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撤回对徐某甲的起诉。2014年农历3月底被告徐某甲回到家住了20多天,双方一起到广州打工,但到广州后没几天,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3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和别人出走,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同意与原告和好,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某甲的起诉,但双方仅在一起生活一个月左右,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出走,导致双方本不牢固的感情彻底破裂,经对原告单方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依法分割,因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丁随原告陈某甲生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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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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