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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陈某甲,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陈某甲,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李相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娘家是湖北省黄石市人,1987年原告被他人骗到河南介绍给被告,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最小的男孩现年已17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毫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打架生气,原告曾喝农药,差点丧失性命,2003年农历12月份,原告外出务工,至2012年大女儿出嫁,原告回家一次,但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编造虚假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已生育四个子女,2003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时,原告欲喝农药,但没有喝到嘴里面。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现存的共同债务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果陈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2、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生气、吵架。
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与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对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87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刘某己、二女儿刘某庚、三女儿刘某辛,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一致认为婚生男孩刘某乙现年17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生气。2003年农历12月份,原告外出务工,之后有时返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四个子女,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虽有生气、吵架,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的生活,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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