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夏民初字第01762号 原告张明辉(曾用名张英魁),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晓峰,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明辉与被告朱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辉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辉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朱晓峰驾驶豫NXF681号小型轿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教育局门前,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终结。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667.69元。 被告朱晓峰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晓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16天;4、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8671.63元;5、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本次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被告朱晓峰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本次事故的基本信息及涉案信息,被告朱晓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7、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10元。 被告朱晓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5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应减掉20%无法律依据,该医疗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认定。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双方选择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朱晓峰驾驶豫NXF681号小型轿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教育局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14日,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5854.75元。于2014年4月5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816.88元。2014年7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低视力1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朱晓峰所有的豫NXF6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7667.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被被告朱晓峰驾驶的豫NXF681号小型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朱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晓峰所有的豫NXF6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48671.63元(5854.75+42816.88);2、误工费,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每天按60元计算为5880元(60元/天×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00元(10元/天×2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50元/天/人×20天);5、交通费1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10%的比例,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05957.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06.06元,合计59906.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6051.6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32236.14元(46051.63元×70%)。因被告朱晓峰所有的豫NXF6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晓峰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32236.14元。合计赔偿92142.2元(59906.06+32236.14)。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晓峰负担490元,其他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142.2元; 二、被告朱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辉4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明辉负担750元,被告朱晓峰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