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秀,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举,男,系周东秀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阳,女,系周东秀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丹阳,女,系周东秀次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东路。 负责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东秀、韩明举、韩春阳、韩丹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东秀、韩明举、韩春阳、韩丹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东秀系死者韩道龙的妻子,原告韩明举、韩春阳、韩丹阳系二人之子女。2013年8月15日11时左右,韩道龙驾驶其所有的豫RS0369号三轮汽车在南召县城郊乡柴岗村大东组村里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陡坡转弯时,在倒车、掉头上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下滑,遇险情时,韩道龙跳车被左前门挂扯衣服,人、车一起跌进沟内,导致韩道龙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120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2日,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韩道龙生前办有机动车驾驶证,为驾驶的豫RS0369号车于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韩道龙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为12.2万元。 原审认为:韩道龙驾驶三轮汽车因操作不当,在汽车下滑时跳车后被车门挂扯跌入沟内导致死亡,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韩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韩道龙既是本车人员,又是被保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车上人员的除外。而本案中韩道龙既是司机,又是投保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承保对象,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东秀、韩明举、韩春阳、韩丹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东秀、韩明举、韩春阳、韩丹阳上诉称韩道龙当时已跳到车下后被已打开的车门挂到摔到沟内死亡,说明韩道龙当时已脱离了驾驶室和本车,而被交通工具刮倒,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视为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死者系车上人员且系被保险人,不属合理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韩道龙发生事故时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外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的笔录,能够证实韩道龙当时已跳到车下后被已打开的车门挂到摔到沟内死亡,说明韩道龙当时已脱离了驾驶室和本车,而被交通工具刮倒,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视为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获得交强险赔偿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职责,在交强险中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韩道龙应属于车外第三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只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韩道龙出生于1956年2月27日,系农村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12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50498.8元,由于其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应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周东秀、韩明举、韩春阳、韩丹阳122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东秀、韩明举、韩春阳、韩丹阳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力548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