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该联社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李志华,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理人高升,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方城县电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林晓震、被告方城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王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因流资紧张,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00元,方城县电业局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内利率为月息11.73‰,逾期利率为月息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2913700元未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即时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2913700元,共计5213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贷款08年时经协调已经付过利息了,去年也协调了,说今年给,但今年没还。最近在县里的主持下,现在钱已经协调过了,2013年12月2日已经到了交通局的账户上,还没到公路局的账户。希望通过开庭能达成调解协议,回去后一周内还款。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答辩称:贷款担保属实,但自2007年起担保责任已转移给了县财政局。故电业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关于解决县农信社与县公路局电业局贷款合同担保纠纷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方城县电业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未得清偿。 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和申请书有异议,钱是重新转借的,我们没有见到现金,400万元的借据不真实。对担保无异议。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但合同担保协议是对以前的变更,现在连本带息是二百八十多万,而不是原告起诉的五百多万。 被告方城县公路公路局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3份,2、方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实400万元的来源。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方城县电业局对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为解决公路建设流资短缺问题,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当日,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被告方城县电业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短期贷款400万元,贷款利率为11.73‰,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方城县电业局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两年,经贷款人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利息491040元,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贷款利息401640元,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贷款利息300000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贷款到期后并未获得展期。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1年8月8日就本案争议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以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甲方,以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财政局为乙方,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达成谅解协议,约定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方城县财政负责于2011年9月30日前代偿到位,还款本息到位后,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方城县财政局未按时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代还义务,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本院对借款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担保人方城县电业局提起诉讼。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8日以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经审查,以(2011)南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但该笔借款部分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方城县电业局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方城县公路管理局除归还部分本息外,仍有部分本息未归还,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下欠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数额为多少,2、方城县电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本金问题,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除2011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1700000元外,其余本金未偿还,故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下欠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为2300000元,此一事实在庭审中也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应归还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3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11.7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下欠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息为:1、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利息为4000000元×11.73‰×24=1126080元;2、2009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利息为4000000元×0.5‰×821=1642000元;3、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为2300000元×0.5‰×672=772800元,以上利息共计3540880元,扣除2008年12月22日还息491040元、2010年8月31日还息401640元、2011年11月22日还息300000元,下欠利息总计为2348200元。故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应归还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总计为23482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方城县电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方城县电业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贷款的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届满后本案贷款又未获展期,故方城县电业局的保证期限至2011年8月22日届满,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次起诉要求方城县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在保证期间内,故方城县电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方城县电业局辩称的自2007年起担保责任已转移给县财政局,方城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支付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2348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方城县电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96元,由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96元,由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5000元,由方城县电业局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