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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梅与党长记、包明连、李发兰、党欣、党留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梅,女。 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长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明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兰,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梅,女。
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长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明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留菁,男,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荣梅因与被上诉人党长记、包明连、李发兰、党欣、党留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郊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荣坡,被上诉人党长记、包明连、李发兰、党欣、党留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荣梅于2007年9月1日向党运成借款2万元、2007年8月22日向党运成借款2万元,2007年10月5日向党运成借款1万元、共计5万元。原告党长记、包明连系党运成的父母,原告李发兰系党运成之妻,原告党留菁、党欣系党运成的子、女,党运成于2012年4月20日病逝,五原告作为党运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张荣梅追要借款,被告以已清偿为由不予偿还,并提供了两份签有党运成名字的收条予以佐证。五原告认为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收条上“党运成”三字并非是党运成所书写,审理中对收条上“党运成”三字是否为党运成所写申请鉴定,并提交了党运成在世时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时的凭据上党运成书写的“党运成”字迹做检材,该检材当庭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收条中“党运成”签名不是党运成本人所写,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荣梅偿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张荣梅向党运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荣梅与党运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五原告作为党运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张荣梅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五原告请求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利息可从五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借款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荣梅辩称借款已清偿,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请,并提供了收条两份予以佐证,但经鉴定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党运成本人所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梅偿还原告党长记、包明连、李发兰、党欣、党留菁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借款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荣梅承担2500元,五原告党长记、包明连,李发兰,党欣、党留菁承担550元。
上诉人张荣梅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党运成”三个字的检材(样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党长记、包明连,李发兰,党欣、党留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鉴定结论及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审理中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偿还借款,收条上“党运成”三字并非是党运成所书写,且五被上诉人对收条上“党运成”三字是否为党运成所写申请鉴定,并提交了党运成在世时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时的凭据上党运成书写的“党运成”字迹做检材,该检材经原、被告一审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收条中“党运成”签名不是党运成本人所写,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结论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张荣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荣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光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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