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元青),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小六),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丰采,男,系吴某某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某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张万立、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丰采、曹中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张国典夫妇女儿,吴某某、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19日,张某乙父母与吴某某父母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吴某某家先盖房,房子建成后吴某某、张某乙结婚。后吴某某家投资,在张国典夫妇原有宅基地上建起了南屋平房四间,灶火一间。2004年2月25日吴某某、张某乙登记结婚,吴某某成为张国典夫妇的上门女婿,并将吴某某的户口迁到张国典夫妇的家庭中。2010年12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的母亲景国荣持原瓦房房屋所有权证在方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遗嘱确定属于景国荣的房产及其有处分权的部分由张某甲继承。张国典夫妇先后去世后,吴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因该房产发生纠纷,吴某某、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四间当中的三间及灶火一间归吴某某、张某乙所有。另查明,本案所争议房屋现由张某甲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作为上门女婿,在张国典夫妇原有的宅基上建房后,成为了张国典夫妇的家庭成员。该房产应当视为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及张国典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吴某某、张某乙及张某甲均对张国典夫妇尽了赡养义务,且在该房的建造中,吴某某投入较大,兼顾景国荣所立公证遗嘱方面的综合考虑,吴某某、张某乙应分得四间平房中的两间为宜,张某甲应分得两间及灶火一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位于方城县柳河乡柳河1组现被告张某甲居住的南屋及平房四间中的东边两间及灶火一间归张某甲居住使用,西边两间归吴某某、张某乙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050元,吴某某、张某乙负担525元,张某甲负担525元。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某某未出资建房,房产系上诉人父母所有;在父母病时,二被上诉人先后外出,拒绝赡养,后上诉人之母决定注销二被上诉人一家的户口,上诉人赡养父母,上诉人之母立有遗嘱;2、原审程序违法,采信证人不当,对相关证据未予组织质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可吴某某系上门女婿,户口迁到父母户名下,二被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不是张国典夫妇的共同财产,向公证机关提供的是原瓦房证件,争议房产系吴家出资所建,并签有凭据,遗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供证人张振基、冯小伟到庭作证,证实给张国典建房以及张国典支付拉砖款的情形。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不属于新证据,证言内容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家出资建房协议约定清楚,该协议与之后吴某某作为张家上门女婿的情形、户口迁入张家的事实、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亲叔、亲舅的证言相互印证;张某甲之母亲所作出的公证遗嘱并不能处分其自有财产以外的财产,亦不能改变本案出资建房的事实。鉴于张某甲对其父母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审在处理财产时考虑此情况,对本案所涉房产以家庭共同共有性质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