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恩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书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牛恩国,男,系牛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牛恩国,男,系牛某乙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跃,男。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恩国、屈书贞、牛某甲、牛某乙、张庆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牛恩国、屈书贞、牛某甲、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上诉人张庆跃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在方城县杨楼乡凤瑞路与黄史公路交叉口处道路上,被告张庆跃驾驶豫R62J9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经杨楼乡凤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经黄史公路自西向东原告牛恩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牛恩国及乘坐人屈书贞、牛某甲、牛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跃、牛恩国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屈书贞、牛某甲、牛某乙无责任。原告屈书贞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52789.48元,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共计1000元;原告牛恩国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4901.59元,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共计200元;原告牛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2465.25元;原告牛某乙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4659.63元。原告屈书贞的伤情于2013年12月1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屈书贞的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2、屈书贞的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3、屈书贞的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第43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屈书贞二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5119.47元。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豫R62J9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3)原告屈书贞女儿牛某甲生于2003年6月9日;儿子牛某乙生于2012年7月4日。(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跃已向原告屈书贞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庆跃驾驶豫R62J9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牛恩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恩国及乘坐人屈书贞、牛某甲、牛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跃、牛恩国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屈书贞、牛某甲、牛某乙无责任。豫R62J9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庆跃负50%赔偿责任,原告屈书贞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㈠、医疗费52789.48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㈡、误工费7750元(50元/天×155天);㈢、护理费3100元(50元/天×31天×2人);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㈤、营养费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㈥、残疾赔偿金37624.70元(7524.94元/年×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应为15096.42元(5032.14元/年×24年×1/2×2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52721.12元(37624.70元+15096.42元);㈦、交通费10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㈧、后续治疗费应依咨询意见的13000元为宜;㈨、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15000元。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146600.60元。原告牛恩国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㈠、医疗费4901.59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㈡、误工费300元(50元/天×6天);㈢、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20元/天×6天);㈤、营养费应为120元(20元/天×6天);㈥、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5941.59元。原告牛某甲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㈠、医疗费2465.25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㈡、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20元/天×6天);㈣、营养费应为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3005.25元。原告牛某乙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㈠、医疗费4659.63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㈡、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20元/天×9天);㈣、营养费应为180元(20元/天×9天);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5469.63元。以上应支持四原告的费用共计161017.07元,原告屈书贞的损失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111076.88元(146600.60元÷161017.07元×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35523.72元(146600.60元-111076.88元),其50%为17761.86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庆跃赔偿原告,因被告张庆跃已向原告屈书贞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12761.86元;原告牛恩国的损失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4501.85元(5941.59元÷161017.07元×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1439.74元(5941.59元-4501.85元),其50%为719.87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庆跃赔偿原告;原告牛某甲的损失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2277.03元(3005.25元÷161017.07元×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728.22元(3005.25元-2277.03元),其50%为364.11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庆跃赔偿原告;原告牛某乙的损失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4144.25元(5469.63元÷161017.07元×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1325.38元(5469.63元-4144.25元),其50%为662.69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庆跃赔偿原告。被告张庆跃辩称原告牛恩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张庆跃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已依法予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为豫R62J9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屈书贞、牛恩国、牛某甲、牛某乙赔偿111076.88元、4501.85元、2277.03元、4144.25元。二、被告张庆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屈书贞、牛恩国、牛某甲、牛某乙赔偿12761.86元、719.87元、364.11元、662.69元。三、驳回原告屈书贞、牛恩国、牛某甲、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计6122元,由四原告负担493元,由被告张庆跃负担5629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屈书贞、牛恩国、牛某甲、牛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庆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屈书贞、牛恩国、牛某甲、牛某乙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