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姚玉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朋,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朋,男。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玉朋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姚玉朋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14时许,原告姚玉朋其所有的豫R2E58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途径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胡寨村处时,撞着同向骑自行车的杜恩显,造成两车受损、杜恩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2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玉朋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各行其道而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撞着同向杜恩显骑的自行车尾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恩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恩显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当日在该院花费CT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364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头皮挫裂伤;3.左侧股骨颈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花费医疗费2387.5元,遂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初步诊断为:“1.颅内多发微出血灶;2.右侧枕顶叶硬膜下血肿;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肺部感染;5.左侧股骨颈骨折;6.头皮裂伤、头皮血肿;7.陈旧性肺结核等”,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9852.14元。2013年9月1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杜恩显其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姚玉朋与杜恩显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姚玉朋一次性赔偿杜恩显医疗费,再赔偿给杜恩显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一次性解决,双方永不再追究。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姚玉朋当日即将赔偿款项支付给杜恩显。事故发生时,姚玉朋驾驶的豫R2E5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玉朋本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杜恩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1933年2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姚玉朋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杜恩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恩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玉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姚玉朋的行为造成了杜恩显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杜恩显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姚玉朋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12603.64元。有杜恩显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杜恩显共计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4天=312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5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3120元。杜恩显住院104天,营养费应为30元/天×104天=3120元。4、护理费7231.28元。杜恩显共计住院104天,没有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杜恩显的护理费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04天×1人=7231.2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7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杜恩显系非农业户口家庭,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事故发生时,杜恩显已年满80周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杜恩显伤残八级,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杜恩显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5年×30%=30663.93元。6、交通费1000元。杜恩显住院104天,一人陪护,期间转院一次,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杜恩显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转院的需要,参照其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杜恩显因事故致伤,已达八级伤残,杜恩显伤残对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七项费用共计166738.85元,均属合理支出,对于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姚玉朋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杜恩显,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返还。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姚玉朋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姚玉朋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