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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华道新、李中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道新,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道新,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印,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道新、被上诉人李中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华道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朋,被上诉人李中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中印驾驶豫R078E2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军民路小徐营村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军民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华道新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8590005153;发动机号:BP107229。套用豫RY55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号牌)相撞,造成原告华道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道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华道新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4日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髌骨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巩固康复锻炼需二人陪护半年。原告华道新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印向原告华道新垫付了25000元。2013年2月27日,我院作出了(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华道新支付赔偿款74376.36元。扣除被告李中印向原告华道新垫付的25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华道新支付赔偿款74376.36元后,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为22623.6元(122000-(74376.36元+74376.36元=99376.36)】。受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7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道新交通事故至左下肢多发骨折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该所于2013年7月18日还作出宛溯司法鉴所(2013)临咨字第22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华道新的二期手术费用若分三次约需人民币28500元。原告华道新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豫R078E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华道新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杨官营村,自2008年8月起在南阳市卧龙农电服务公司龙兴所居住,系南阳市卧龙农电服务公司在聘农电工,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李中印驾驶豫R078E2号轿车与原告华道新驾驶的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华道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中印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道新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中印应对原告华道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中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华道新自己承担30%。事故车辆豫R078E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华道新亮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道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原告华道新2012年11月14日受伤后,至2013年7月18日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华道新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华道新在在南阳市卧龙农电服务公司龙兴所居住,其为南阳市卧龙农电服务公司在聘农电工月工资2000元。其误工费2000元/月×8月=16000元。2、护理费。原告华道新住院治疗44天二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9.5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69.5元/天×44天×2=6116元,出院后护理费用为69.5元/天×180天×2=25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华道新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8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华道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8月起在南阳市卧龙农电服务公司龙兴所居住,系南阳市卧龙农电服务公司在聘农电工,月工资2000元,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华道新因本次事故构成了8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二次治疗费285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198元。9、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为1098.35元。上述费用共计213228.07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2623.64元后,剩余款190604.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078E2号轿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33423.10元(190604.43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华道新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华道新赔偿金146046.7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华道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中印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华道新户籍为农村户口,其作为农村电工,住所地是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45149.64元。
华道新答辩称: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中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道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道新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提交有南阳市卧龙农电服务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其为该公司在聘农电工及在南阳市卧龙农电服务公司龙兴所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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