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叶茂,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青,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坡,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西园组。 负责人朱振旺,任该组组长。 上诉人朱叶茂与被上诉人马玉坡、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西园组合同纠纷一案,朱叶茂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7000元,承担违约金3925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朱叶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亚青,被上诉人马玉坡、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西园组负责人朱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西园组在云阳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斜对面路东有停车场一处,上下两层十八间门面房,院内有其他平房及简易房子。原告朱叶茂自2005年前就以本组村民的身份租赁该停车场。后原告与第三人为租赁费发生纠纷,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云阳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朱叶茂拖欠西园组租赁费37592元,2011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2、双方协商同意朱叶茂继续租赁西园组停车场,每年租赁费为7000元,租赁期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止,两年。3、2011年度上半年的租赁费3500元,于2011年3月1日前履行完毕。下半年的租赁费3500元,于2011年7月1日前履行完毕。2012年对应交款日期也是3月1日和7月1日。同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甲方同意将本组所有的停车场及18间门面房及院内平房出租给乙方经营,租期二年,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年租金7000元;具体缴纳租金的方法按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2、乙方应合理使用房地产,允许转租,不得转让。3、乙方对房产的维修应经甲方事先同意,支出的维修费也应经甲方负责人审核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2011年4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缴纳当年上半年停车场租赁费3500元。有第三人出纳朱万强给原告写有收款收据。但之前拖欠的租赁费未交。2011年10月,西园组张贴公告,内容为:针对本组的实际情况,使本组集体经济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提高本组居民的生活水平,经组委研究,准备在我组北院停车场进行开发竞标,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组居民优先,真正有诚意,对集体贡献较大的开发商可进行考虑,有意者可向组委成员,或直接向村委会领导提出请求。2011年10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因甲方承包停车场合同未到期,乙方急需拆迁建房,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壹拾贰万元整。2、双方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将院内住户全部清理完毕。3、房屋拆迁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伍万元人民币,下余部分房子封顶后,全部付清。4、甲方所欠西园组参万余元承包款,由乙方承担解决,甲方与西园组所签协议(合同原件)转给乙方。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若单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贰拾万元整。签订赔偿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将停车场内的租房户和停车户给予适当补偿后让其搬走,将停车场交于被告。2011年10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缴纳原欠的租赁款30000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缴纳当年下半年停车场租赁费3500元。2011年10月6日,西园组村民朱老二张贴竞标公告,对西园组停车场对外联合开发,认为未经本集体成员讨论商议,擅自处理集体财产属违法违规暗箱操作行为。提出高于外商开发竞标条件,开发后将集体一层门面房及门面房二层一半产权仍归集体所有。2011年10月中旬,云阳镇土地所接到西园组群众朱三深、景小锋等人举报后,到现场看到停车场内车辆、住户都已搬走,大门上锁。土地所工作人员赵永强告知组里有信访件,在没有批文情况下,停车场不能开发。至此被告一直未开发,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形成纠纷。2013年2月26日西园组公告,宣布停车场于2013年3月31日原告承包到期,本组实行组内自行管理。 原审认为: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明为对原告租赁合同未到期的赔偿,但实际上是为了拆迁。作为对停车场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或授权情况下,签订此协议,对该停车场进行转让和处分,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签订协议后,腾出了停车场,给本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原告只能租赁或转租,不能转让。但原告为取得利益,将该停车场转让给被告进行开发,违反约定,也侵犯了第三人的物权,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在未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该赔偿协议,让原告将该停车场转让给本人进行开发,也侵犯了第三人的物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约定的12万元为参照,原、被告双方以7.5:2.5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应承担12万元的25%为3万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叶茂与被告马玉坡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二、被告马玉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叶茂因签订“赔偿协议”所造成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马玉坡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600元。 朱叶茂上诉称: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将停车场内十多年的老租户撵走,又提前解除停车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承包损失,远不止这些,不是先有西园组开发停车场的决定,谁会放弃正在正常经营多年的停车场另外对被告辨称:“双方约定的原告所欠西园组2011年前的3万余元的租赁费,有我承担解决,是属于债务的转移,应取得债权人西园组的同意,否则转移无效”。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三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问题,此约定是对原告赔偿损失的内容之一,被告代替原告清偿此笔债务,不用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总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南召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朱叶茂诉被告马玉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改判被告履行赔偿协议义务,支付原告赔偿金、违约金共计150000元。 马玉坡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房屋拆迁)并未得到履行。合同开始履行后,尽管上诉人让租赁户搬迁腾出场地,但因西园组群众不同意,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本就没有拆迁,合同的主要目的(房屋拆迁)并未得到履行;上诉人完全可以继续从事租赁经营,对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5%的约定损失合乎情理。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西圆组租赁合同的效力,西园组并没有中止或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仍可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西园组所订协议(合同原件)转给答辩人,因此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上诉人仍在履行其与西园组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西园组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作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特别是其与西园组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转租,不得转让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占有的房地产进行处分过错明显,赔偿协议违法无效,一审让其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公平、合理。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评判公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西园组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玉坡与朱叶茂签订赔偿协议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停车场的所有权属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西园组,该组虽有开发停车场的意向,马玉坡意欲承揽开发,但在没有与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西园组达成开发协议,取得开发权的情况下,未征得该组同意或授权即盲目与停车场承包人朱叶茂商订“赔偿协议”显属草率。现朱叶茂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拆迁开发无法进行,但对朱叶茂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马玉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叶茂作为该停车场的承包经营者,在未征得停车场所有权人西园组的同意的情况下,违反与西园组合同的约定转让和处分停车场,其擅自与马玉坡签订拆迁赔偿协议亦属不妥,对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朱叶茂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双方“赔偿协议”约定的12万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酌定马玉坡、朱叶茂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马玉坡应承担12万元的70%为8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马玉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叶茂经济损失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朱叶茂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马玉坡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建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周长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