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利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文祥,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利静与被上诉人王文祥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利静及被上诉人王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系南阳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南阳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开发建设华光工业园区配套居民生活区住宅楼,由公司职工有组织地进行团购,职工可享受团购优惠。公司规定职工家庭每户只认购一套住房,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取得了房产认购资格。于2011年2月与华光园区配套生活区建设项目部签订了由南阳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光园区配套生活区团购选房协议,选购了第5号楼3单元1803室B8户型,面积为1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后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经人介绍,将其选购的房屋转让于原告王文祥(反诉被告),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出让方》曹利静,乙方《购房方》王文祥,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达成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位于华光园区配套生活区职工分配房,该转让房屋预付款票据挑房号码1856号。《该房待建》以两万元转让费价格一次性卖与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费用肆万元(其中包括两万元转让费、甲方已支付的房款2万元)。二、乙方负责支付该房屋以后集资过程中所有房款(以二胶厂通知的数字为准)甲方不得另行加价,若因厂方或建设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厂方或房屋的建设方原因而赔偿该房屋购买人的所有损失归乙方所有。乙方须支付购房发生的一切所有应缴费用,包括更名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但甲方应提前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四、在办理产权证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曹利静签名,乙方:王文祥签名,签订日期: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文祥支付给被告曹利静房屋房号转让费20000元、购房号费20000元(后转为购房款)。2011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的名义交了60000元购房款,以上原告共计交款80000元。现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时,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不同意协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2011年2月14日原告王文祥(反诉被告)与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所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的反诉,因原告王文祥(反诉被告)与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所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无可撤销和变更的事由,故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协助原告王文祥(反诉被告)到南阳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驳回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曹利静(反诉原告)承担。 曹利静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撤销。同时原审争议较大,适用独任审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文祥答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存在任何误解,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如约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否交完款系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更名手续。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至于被上诉人是否缴纳完款项是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和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审适用独任审判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曹利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