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立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凤,女,系方立中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国,男。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立中、张龙凤与被上诉人李玉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方立中、张龙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立中、张龙凤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李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玉国与被告方立中系熟人关系,被告方立中、张龙凤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货,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份、12月份分两次按照被告方立中提供的白酒经销商账户代替被告打款合计30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款30万元约定时间3月18号还完2013年3月10号方立中”的欠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利息至款清。另查明,经原告李玉国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808号,房屋所有人为张龙凤、房产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三区字第410830587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居住,但不允许变卖、过户、毁损。 原审认为,欠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方立中欠原告李玉国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方立中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该笔欠款到期未还,被告方立中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方立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300000元系原告代理经销杜康酒而自己支付的进货款,与被告当庭自认其为杜康酒的代理商,并在厦门常年经销该品牌白酒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龙凤作为被告方立中的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立中所负担的欠款属方立中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龙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玉国清偿欠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二、被告张龙凤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方立中负担。 方立中、张龙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公平、正义,特请求二审法院撤回原判。 李玉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立中、张龙凤与被上诉人李玉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上诉人方立中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拖欠偿还债务实属错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方立中、张龙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