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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云与王景有及苏保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有,男。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保珍,女,系上诉人方建云之妻。 上诉人方建云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有,男。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保珍,女,系上诉人方建云之妻。
上诉人方建云与被上诉人王景有及原审被告苏保珍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建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建云,被上诉人王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下午三时许,受高树理所雇,被告方建云驾驶旋耕机在位于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王沟村高树理家责任田内自北向南进行粉碎玉米杆作业时,该粉碎机扬起的物体击中在相邻西边地块砍玉米秆的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出血。被告方建云将原告扶上旋耕机与被告苏保珍将原告送往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卫生院,该卫生院未接诊。后被告苏保珍在卧龙区王村乡卫生院外租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被告方建云驾驶旋耕机离开。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在该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球破裂),并进行右眼球内容摘除并结膜囊成形术。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在该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球摘除术后并进行右眼窝填充并结膜囊成形术。2013年3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04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景有其右眼损伤属五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9470.51元。另查明,原告王景有系农村户口,已婚,于2007年6月3日生育男孩王俊贵;原告兄妹二人,妹妹王景敏现已出嫁;原告父亲王平富,1953年2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付长秀,1953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王景有第一次住院6天,医疗费用为3355.60元;第二次住院5天,医疗费用为4163.1元;鉴定费为750元。被告方建云、苏保珍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方建云、苏保珍系夫妻关系,购买旋耕机为他人干活挣取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合理费用。被告方建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新型秸秆还田粉碎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认识到驾驶操作该机器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方建云在与原告相邻的地块进行作业时,由于轻信可以避免,致使机器扬起物击中原告右眼且致其右眼残疾,被告方建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方建云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被告苏保珍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苏保珍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7518.7元;(2)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11天,确定为220元;(3)伙食补助费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为计算标准,计算11天,确定为330元;(4)护理费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为标准,1人计算11天,确定为685.3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为标准,按11天计算,确定为481.77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右眼损伤属五级伤残,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60%,确定为79248.36元;(7)原告父亲王平富、母亲付长秀的扶养费、儿子王俊贵的抚养费在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条件下,经分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60%确定为51839.4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就医往返路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确定为7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4473.5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方建云应对原告142473.53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眼损伤属五级伤残,后果严重,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于原告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9470.5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故被告方建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47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有人身损害赔偿金77470.51元。二、被告方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方建云负担。
方建云上诉称:我对被上诉人王景有不存在侵权损害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求,并责令其返还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苏保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景有的伤残与上诉人方建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方建云在田间施工机器过程中,不慎将被上诉人眼部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景有在田间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己的安全防范意识,造成残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方建云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景有致伤与上诉人驾驶的还田粉碎机在操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沙土飞石产生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方建云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责任划分比例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方建云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方建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光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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