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又名杨玉旭),男。 法定代理人杨温林,男,系杨政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丰全,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申。 上诉人李清德与被上诉人杨政、侯申、邢丰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城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翰、被上诉人杨政的委托代理人高娜、被上诉人邢丰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下午,杨政跟随父亲杨温林在方城县望花湖旁游玩,侯申、邢丰全分别骑着李清德的马撞上杨政,杨政被马踏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2.6元。李清德、侯申、邢丰全对杨政的伤情不管不问,另查明:1、杨政当庭称:李清德是做出租马生意、养马的,侯申、邢丰全当天是租李清德的马,二人均撞到了杨政。2、杨政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302.6元,护理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3、事故发生后,杨政的父亲杨温林曾报警,二郎庙乡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同意调解解决,但最终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李清德是马匹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侯申、邢丰全骑着李清德养的马撞伤杨政,杨政的损失应由饲养人李清德赔偿,对杨政请求李清德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政要求侯申、邢丰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杨政的伤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政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数额过高,考虑到交通费支持的必要性,酌定为300元为宜。综上,杨政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302.6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53元,该损失应由李清德承担。李清德、侯申、邢丰全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清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杨政支付赔偿款4953元。二、驳回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清德负担。 李清德上诉称,侯申、邢丰全系骑马之人,对杨政的损失该二人应担责,上诉人的马本身没有问题,不应提责,杨政跑到路中间,其监护人应应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未查明事实,未划清责任。盲目判令上诉人担全责。明显错误。 杨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丰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申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侯申、邢丰全骑李清德的马蹋伤杨政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李清德系出租人,侯申、邢丰全系直接侵权人,均应对本此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杨政系无民行为能力人,其在场监护人监护不力,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清德、侯申、邢丰全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政自身承担10%的责任,即李清德、侯申、邢丰全各承担1485.9元。李清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城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李清德、侯申、邢丰全各自向杨政赔偿1485.9元; 三、驳回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25元,由上诉人李清德、侯申、邢丰全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