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本超、周庆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方,男。 委托代理人周庆阳,男,系被告之兄。 上诉人李本超、上诉人周庆方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方,男。
委托代理人周庆阳,男,系被告之兄。
上诉人李本超、上诉人周庆方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本超、周庆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因房屋边界纠纷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为了达到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目的,人为将伤口扩大,扩大后一处为2厘米,一处为4厘米,并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788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召县公安局鉴定系轻伤。2010年10月24日被告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创口中鼻根部2厘米横行创口系9月28日外伤所致,评定为轻微伤,其两眉间0.8厘米创口和右鼻部3.8厘米创口与9月28日外伤无关,同日,南召县公安局对被告撤销刑事拘留,并转为行政拘留7日。原告人为扩大伤口意图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了诬告陷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人受伤每处创口的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8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给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认为:本案为非必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评定,对本院委托事项无法准确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000元遭拒,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处理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被行政拘留,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包含人为扩大部分共计:1、医疗费,278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20442.6元/年×17天=952元;3、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5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28542元/年×17天=1329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10元/天×17天=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17天=510元,以上损失共计5749元。原告在该次纠纷中受伤遭受损失,为达到诬告被告目的,对自己的伤情又人为进行扩大,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致伤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自身过错,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较妥。被告辩称未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方赔偿原告李本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749元的30%,即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9元。
上诉人李本超上诉称: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致伤行为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上诉人周庆方上诉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周庆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李本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本超、周庆方的答辩意见均同上诉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费用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本超、上诉人周庆方为处理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李本超受伤,周庆方被行政拘留,周庆方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本超在该次纠纷中受伤遭受损失,为达到诬告周庆方的目的,对自己的伤情又人为进行扩大,且李本超不能提供因周庆方致伤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其自身过错,一审判决酌情由周庆方承担李本超损失的30%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李本超、周庆方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本超负担41元,由上诉人周庆方负担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宋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