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朝,男。 委托代理人石从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宪成,男。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朝与被上诉人邢宪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从帅,被上诉人邢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通过中间人王世奇介绍从被告处购买小麦。2012年11月30日,原告邢宪成使用户名为王伟的银行卡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建朝的银行卡汇款10万元。同日,原告邢宪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建朝的银行卡转账42万元。后原告邢宪成及司机王威、董旺从被告李建朝处拉走小麦价值37万元,下余货款15万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2万元,被告交付原告小麦价值37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李建朝辩称,该批小麦的买主是王世奇,王世奇通知被告称已打款52万元,被告予以收取,原告拉走的37万元小麦也是被告接到王世奇的通知后向原告支付的。被告主张该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王世奇而不是原告,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该52万元货款系原告支付,证人王世奇也当庭认可其没有向被告汇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下余的15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等值的货物或将该笔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李建朝辩称,剩余15万元的货物已由王世奇拉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邢宪成货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建朝负担、 李建朝上诉称:被上诉人邢宪成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邢宪成之间无直接经济往来,上诉人接王世奇通知,收到货款52万元,买主拉走小麦价值52万元,钱货两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宪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邢宪成的诉讼请求。 邢宪成答辩称:答辩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钱,但上诉人李建朝仅向答辩人交付37万元小麦,剩余的15万元货由王世奇拉走,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李建朝不提供发货记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宪成主体是否适格,李建朝是否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宪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李建朝支付货款52万元,并由邢宪成及其司机王伟、董旺从李建朝处拉走价值37万元的小麦,邢宪成与李建朝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李建朝应当承担向邢宪成返还下余货款的责任。李建朝上诉称系与王世奇发生经济往来,但是王世奇当庭认可其并未支付货款,故王世奇拉走的小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建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建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建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李光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