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堂,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根,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双洋,男。 上诉人李国堂因与被上诉人刘保根、原审被告李双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被上诉人刘保根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双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市高新区博特一站式汽车专项修理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刘保根。2008年4月,被告李国堂将豫RA8007号猎豹汽车交给南阳高新区博特一站式汽车专项修理店进行维修,经过维修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26966元,因被告提出修理时间过长等因素,经双方协商定为维修费用为20000元,被告支付2000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李国堂对下欠的18000元修理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博特修车费(2008年4月修车)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并保证于2012年9月30目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李国堂,2012年6月17日”。李国堂未在约定的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豫RA8007号猎豹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双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国堂将豫RA8007号猎豹汽车交给南阳高新区博特一站式汽车专项修理店进行维修,南阳高新区博特一站式汽车专项修理店对该车辆完成了维修,双方已形成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南阳高新区博特一站式汽车专项修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刘保根,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刘保根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被告李国堂交付的维修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李国堂对维修车辆予以验收并经过核实,对下欠的维修车辆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国堂拖欠车辆维修款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堂支付车辆维修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明确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被告逾期不支付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给车辆造成了损失,其已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不再评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书写欠条时,原告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胁迫所书写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国堂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0元,并自2012年1O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国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国堂负担。 李国堂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维修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大梁损坏,并未经上诉人同意更换大梁,导致车辆不能上市交易,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还存在逾期交付车辆的情形,上诉人之所以不支付修理款,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关于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将择日诉讼;2、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为,非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的修理配件价格过高,上诉人申请对维修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保根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私自更换大梁,所谓受胁迫出具欠条更无从谈起,本案欠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对修理费的结算,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二审提出不应被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双洋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款1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党与被上诉人刘保根之间形成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维修费用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为20000元,李国堂在支付2000元后,于2012年6月17日给刘保根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李国党无视双方约定,逾期仍不履行相应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更换大梁、本案欠条系受胁迫出具、其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等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本案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欠条所显示的18000元维修费,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产物,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国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