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保军与被上诉人马春兰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上诉人马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保军经手将马春兰位于社旗县赊店镇世纪广场的房屋租赁给建设银行社旗县支行使用,租赁期间为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共6万元。因当时原承租人租期未满且对房屋简单装修,李保军便从建设银行社旗支行交付的第一年租金中支付原承租人6500元转让费作为补偿。剩余53500元李保军取走后未交付给马春兰。现双方产生纠纷,马春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保军返还马春兰房租款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保军经手将马春兰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所得房屋收益应归马春兰所有。现李保军从承租人处收取房租后不予交付,给马春兰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马春兰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李保军虽收取建设银行社旗支行6万元房租款,但又从中支付给原承租人6500元转让费,其实际得到的利益为53500元,故李保军应将此53500元不当得利返还给马春兰。对于马春兰请求李保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保军辩称其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已交给马春兰租金12000元,但在庭审中李保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应予扣除理由,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春兰房租款53500元。二、驳回马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春兰负担100元,李保军负担1200元。 李保军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系委托合同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否为房屋产权人,仅有土地使用证,无产权证,应对31500元及12000元予以扣除;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边记边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马春兰答辩称,原审定性及法律适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装修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明装修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所装修的房子不是本案涉及的房子,对装修问题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收取6万元租赁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代为收取租赁费用是基于马春兰的委托,此事实与社旗县建设银行所出具的证明相互证实,也与双方当时系儿女亲家的特定关系相符合,原审定为不当得利不妥,本院依法纠正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原审定性不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保军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非马春兰所有,与其在原审答辩内容相矛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1500元的装修款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现马春兰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解决。上诉人对1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春兰亦不认可,上诉人称已还1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笔录及合议笔录均有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签名,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保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马春兰房租款53500元; 三、驳回马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共计2438元,由上诉人李保军负担1300元,由马春兰负担1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