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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军与梁之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之怀,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之怀,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梁之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上诉人梁之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是原告的岳父。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社旗县赊店镇小桥街的门面房两间租给承租人朱清幸使用,承租人朱清幸将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分六次交给被告李保军,共7万元,2011年房租到期后,被告又返还给承租人2万元转让费。现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离婚,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房租款,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7万元房租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梁之怀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所得房屋收益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从承租人处收取房租后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被告收到承租人7万元房租款后又返还承租人2万元转让费,其实际得到的利益为5万元,故被告应将该5万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租款不应返还,但在庭审中未提供不应返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之怀房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梁之怀负担550元,被告李保军负担1000元。
李保军上诉称:1、梁之怀与上诉人女儿李京于2006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上诉人办理房屋出租事宜,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朱清幸经营使用,并收取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房租发生在梁之怀与李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二人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在本案中未让李京参与诉讼属漏列诉讼主体;3、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李京6万元借条不予认定,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梁之怀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上诉人出租房屋,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出租房屋并收取7万元房租,应属不当得利;本案房屋属被上诉人个人房屋,与李京无关,李京不是本案的主体;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李京6万元借条虚假,不应被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的房租款,应归还多少为宜?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出租房屋系梁之怀的私产,该房屋自2006年至2011年被李保军出租给朱清幸、陈勇夫妇做生意并先后收取房租款7万元,梁之怀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近五年的时间内不闻不问并称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况且在此期间,梁之怀对李保军以岳父相称,综合全案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就房屋出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故李保军称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作为本案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梁之怀有权单独向李保军主张权利,至于房租款是否属于梁之怀与李京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无影响,如李京认为该房租款涉及其权利可另行主张,故李保军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李保军一审提供的证人朱清幸、陈勇夫妻二人的证言及陈勇2万元收条,能够证明李保军将梁之怀的房屋出租收取7万元房租,后又退回陈勇2万元房屋转让款的事实,而对于剩余房租款,李保军称李京曾借其6万元用于梁之怀与李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双方约定以房租抵债,并提供了李京的6万元借条及证言,因其与李京系父女,存在利害关系,李保军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据主张不能成立,况且李保军在一、二审期间对剩余5万元房租款的用途所作的辩解互相矛盾,故李保军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其应当承担归还梁之怀5万元房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梁之怀房租款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之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李保军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梁之怀负担1050元。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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