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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卫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绍国,男,汉族,住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于村委)因与被申请人徐绍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于村委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东于村委与徐绍国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错误。该协议涉及金额180多万,而徐绍国要求回报50%,侵犯了村民集体利益,未经村民会议研究,违反了《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在一审中,现任村委干部、村民代表等多人均证明根本不知道委托协议及内容,故无法提出异议。徐绍国在签订该协议时就知道违法,故意在协议上写明由东于村委负责通知全体村民,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该由徐绍国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正确,但酌情判决补偿徐绍国40万元错误。东于村委认为徐绍国应当将自己的损失列明清单,并附加证据和说明,另案起诉要求东于村委“赔偿损失”,而不应由法院判决“补偿损失”。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徐绍国与东于村委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加盖有东于村委的公章,东于村委分别于2003年6月16日、2006年6月28日给徐绍国出具了委托书、证明,且都加盖有东于村委的公章,足以说明徐绍国与东于村委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委托徐绍国追讨土地使用权是东于村委的决定。东于村委申请再审称村委干部、村民代表等多人一审中均证明根本不知道委托协议及内容,并不能否定书面协议的真实性,且在协议签订后的几年,徐绍国一直在按协议约定履行追讨事项,故东于村委称不知道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徐绍国与东于村委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由东于村委负责将此协议公告全体村民并经村民大会通过,说明东于村委自愿承担召开村民大会的义务,东于村委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或告知全体村民是东于村委的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徐绍国合同权利的行使,东于村委称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研究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东于村委称一审判决酌定补偿徐绍国40万元错误的理由,因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且已被二审改判,故对此理由不予审查。徐绍国起诉请求东于村委支付劳务费,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据,二审判决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东于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