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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钢材市场西区20-21号。 法定代表人:康东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国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柏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年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志诚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华宝公司支付志诚公司损失及违约金197138元。生效判决对损失未予审查错误。志诚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的合同、补充合同及第三方收取志诚公司合同保证金6万元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予支持有失公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应当按约定判决。而生效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再加收利息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按银行利率与罚息计算违约金。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志诚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志诚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华宝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生效判决认为华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华宝公司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生效判决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令华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再加收利息总额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志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志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